二手车被查出是水淹车,但不构成欺诈,消费者只能要求返还17万购车款

 

案情:

高某某是某二手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曾某某推荐了一台178000元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是潘某某。2017年12月25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18年,曾某某去大众4S店进行保养时,发现该车辆可能被水淹过。

原告认为,潘某某为车主,也知道该车车况。高某某是某二手公司的老板,三者之间相互串通,应视为涉案车辆出售共同体,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退还购车款178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34000元整。

被告某二手公司、高某某共同辩称:

不存在故意隐瞒车况等情形,其并不清楚涉案车辆实际状况。况且在代为涉案车辆销售过程中,被告曾告知原告将涉案车辆送检,原告系基于无误的情况下才购买了涉案车辆。

被告车主潘某某辩称:

不存在隐瞒谎报的情形,从前手处购买涉案车辆之时并不知道涉案车辆是否有过水淹情况,若知悉该情形,就不会购买涉案车辆。被告潘某某从前手案外人朱某某购买价为13万多,而本案出售价为128000元,两者相差不大。

经审理查明,法院认为:

纵观本案案情,涉案车辆存在多手交易,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表明被告存在虚构事实等欺骗手段进行欺诈,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况且,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在涉案车辆交付时,原告对于被告高某某曾提出对涉案车辆进行勘察检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作为消费者并未行使上述权利,故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仅存在质量瑕疵,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法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车主潘某某自认系通过某二手公司代为出售车辆。被告高某某作为被告某二手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视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购车款首付款亦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潘某某。

被告某二手车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某二手车公司接受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其出售涉案车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潘某某承担。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二手车公司、高某某并非合同当事方,故不承担款项的返还义务。

而被告潘某某并非经营者,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发生的车辆买卖关系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

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购车款项174083元。

“二手车退车网”节选自:苍南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7民初11225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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