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合同约定“质量以当场认可为准”,事后发现发动机维修更换,仍败诉

 

案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某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签订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转让协议》,定价为:壹拾陆万元整,并约定“六、旧机动车买卖,汽车质量双方当场认可为准。签定协议成交后,即视为乙方认可该车现有存在的瑕疵状况,无正当理由不得退车,否则视为违约。七甲乙双方银货两清后互不退换。”。

原告购车后发现问题,在2017年11月25日委托某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检测。该车于2012年10月11日拆装发动机,2012年11月14日更换发动机,2012年2月28日更换前杠、机盖、左右大灯、水箱框架及附件,且出现火烧痕迹。与被告声称的无事故、未更换发动机事实不符。以及其他等等质量问题,提起诉讼请求:1、返还已支付的车辆转让款16万元。2、按照车辆转让费的3倍支付赔偿金48万元。

被告辩称,

原告所述的事故车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车辆为事故车辆,至于发动机的更换是因车辆生产公司的质量问题导致的发动机的更换,更换后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故车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原、被告如存在对买卖的车辆的性能、特点、车况约定的,应当在《车辆转让协议》中进行约定,而《车辆转让协议》的约定为“旧机动车买卖,汽车质量双方当场认可为准”,并无原告所陈述的双方约定交易车辆非事故车辆的内容。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得出原告在购车和提车时已对涉案车辆进行检视,且涉案车辆更换发动机并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属于原告在办理车辆过户的时候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原告要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手车退车网”节选自: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557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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