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公司自称是中介不是卖车方,不承担欺诈的三倍赔偿,法院认定是卖车方

 

案情:

2017年9月8日,原告丁某某在被告某名车馆购得玛莎拉蒂汽车一辆,并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即卖方单位/个人)缪某某,乙方(即买方单位/个人)丁某某,丙方(经纪公司)某名车馆;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80000元,佣金及过户费8000元,合计788000元。原告丁某某在乙方处签字,被告某名车馆老板高某某均在甲方、丙方处签字。车辆于2018年1月11日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从胡某某名下转移登记至丁某某名下。并于当日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上记载的卖方为胡某某,车价合计80万元;备注处为某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

原告从提车至今,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该车辆,通过向检测机构了解,得知该车损耗严重,车辆变数箱需进行更换,实际公里数也已达8万多公里,而非车辆里程表显示的1万多公里,且该车存在重大事故维修的情况。遂将。被告某名车馆、及其老板被告高某某、上家车主被告胡某某,一起告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购车款80万元,及因欺诈行为共同承担三倍赔偿款24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某名车馆与车主胡某某签订的《车辆委托寄售协议书》以及被告高某某均代理被告某名车馆和被告胡某某与原告丁某某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协议》中,案涉车辆的买卖双方,是原告丁某某与该车的前手车主胡某某,被告某名车馆和被告高某某都不是买卖关系的卖方,二被告只是给买卖双方提供了交易的信息和交易的机会,撮合双方成交。

被告认为,原告与三个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三个被告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原告与被告某名车馆之间是居间服务关系,被告某名车馆与被告胡某某之间也是居间服务关系,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被告高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归属于被告某名车馆。因而,即使要解除买卖合同,恢复原状,返还车辆和购车款,那也是在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双方之间发生,被告某名车馆、高某某不承担返还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对案涉玛萨拉蒂汽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1、案涉玛萨拉蒂汽车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也无曾泡水、火烧及进行过重大拆卸维修;2.案涉玛萨拉蒂汽车,在2017年8月23日的行驶里程为42435.3km;在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行驶里程被更改;设定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未行驶,则当前实际行驶里程约为50987km。

经审理,法院认为,

关于某名车馆为案涉车辆的卖方还是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的居间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二手车交易合同》中载明的卖方为缪某某,某公司(即某名车馆)为经纪公司。但据车辆登记信息及发票载明的内容,案涉车辆的卖方并非缪某某,某名车馆及高某某亦均辩称系由胡某某出售给丁某某。然某名车馆及高某某在出售案涉车辆的过程中,并未向丁某某披露过案涉车辆系胡某某所有的事实,更未向丁某某出示过《车辆委托寄售协议书》。且签订案涉合同时,高某某既作为卖方代表、又作为经纪公司代表签字,在原告对车辆质量提出疑虑时,还作出“甲方提供1年质保,不限公里数”等承诺。因此,丁某某有理由相信某名车馆系案涉车辆的卖方。且在丁秀丽购买案涉车辆后,因质量问题与三被告沟通时的内容可以看出,案涉车辆系由某名车馆收购后,经两次转移登记于胡某某名下,至于先登记在缪某某名下后再转登至胡某某名下仅是为了政策的需要。且从车款的收取来看,丁某某的车款直接支付给了高某某。因此,综合上述种种情形,应认定某名车馆系案涉《二手车交易合同》的卖方,而非居间方。

另,某名车馆在出售案涉车辆时及出售后,明确声称案涉车辆的行驶里程数为一万多公里。因此,某名车馆在出售案涉车辆时并未履行上述核查告知义务。某名车馆告知原告虚假情况,导致原告作出购买车辆的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名车馆返还原告购车款78万元,支付原告三倍赔偿款234万元。

“二手车退车网”节选自: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1361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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