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2月10日,原刘某某与被告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备注该车系被告的试乘试驾车,单价为397800元,被告的销售顾问承诺该车虽为试乘试驾车,但没有任何维修及出险记录,且里程数仅为2700多公里,等同于新车。鉴于此,原告放弃了购买车价约为420000元的新车,转而以优惠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试乘试驾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402800元,并于2014年12月22日提车,2015年1月9日登记上牌并领取《******************书》。
2015年1月12日,该车在正常行驶时出现故障,原告被修理厂人员告知该车的发动机被大修过,且里程数明显被调改过应在10000公里以上。车辆于2013年12月19日进行过更换天窗骨架维修,于2014年4月22日进行过更换发动机链条、拆卸安装发动机、更换气缸盖密合垫维修,于2014年8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保险理赔金额为4140元。
被告在售车过程中始终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告知,并以接近新车的价格销售,明显构成欺诈,现请求退还购车款3978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1208400元。
被告答辩:
讼争车辆系二手车,也系试乘试驾车,出现一般的碰撞及出险在所难免,该车存在发动机链条更换以及出险维修等瑕疵均属正常,否则也不会有巨幅的价格优惠。况且,这些瑕疵并不代表该车的质量有问题,该车完全满足质量合格、正常行驶的各类质量要求,不存在质量缺陷。因此,即使被告销售有关人员未告知讼争车辆的上述瑕疵,但也不构成根本违约,远远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一赔三”的欺诈条件。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已载明讼争车辆系“试乘试驾车”,价格也低于新车的价格,故该车应为二手车。原告向被告购买试乘试驾车,因该车已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如果该车有轻微的损坏、维修等瑕疵,应属原告可预期、容忍及接受的范围,但该车曾进行的拆卸安装发动机、更换气缸盖密合垫维修则属于较为严重的瑕疵,该瑕疵的存在势必会影响原告是否缔结合同以及对讼争车辆价格的确定,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讼争车辆所具有的该瑕疵,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车退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虽未向原告告知讼争车辆曾进行发动机维修的瑕疵,但该瑕疵相较于车辆整体而言仅是部分瑕疵,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讼争车辆因该瑕疵而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本案原告因购车、处理争议等产生的损失需得到弥补,被告未履行经营者义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亦需受到惩戒,综合考虑被告隐瞒瑕疵的具体情节、瑕疵的严重程度、车辆的价格、付款的性质及时间、车辆的使用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华损失100000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3978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二手车退车网”节选自: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2640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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