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要求二手车退一赔三,原告坚持要撤销合同,不肯解除合同,结果败诉

 

案情:

2020年4月4日,原告卢某某经朋友与被告金某某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购买一辆五菱宏光二手车,车价为26500元。原告发现该车辆在4S店的最后一条保养记录显示车辆保养时间为2017年5月3日,车辆里程数为44000公里,但该车B柱上贴着的车辆保养记录为2019年1月1日,车辆公里数为45396公里,由此可见该车辆的里程表明显被篡改过。原告又向该车辆的投保公司查询车险的出险情况,保险公司告知该车辆在2015年10月21日曾出险理赔8920元。原告认为,已经构成欺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退一赔三”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一朋友说有个客户想出卖一台五菱牌面包车,问被告是否能找到下家,刚好被告另一朋友讲过有个客户想购买一台工具面包车,这个时候被告看到了赚取差价的机会。被告因此前尚未做过二手车的生意,对车辆也没有做过详细的检测。被告以自身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明确说明了车辆是登记在其他人名下的,因被告不清楚车辆发生过事故的事实,原车主一方也尚未告知事故的情况。

经本院调查,涉案车辆最初于2014年11月19日登记注册,牌照号码为浙C×××××,登记车主为蔡某某,该车曾于2015年9月19日因碰撞出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曾理赔8290元。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原告要求撤销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三倍车款,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在出卖案涉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构成法律上的欺诈行为,应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被告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二是被告的前述行为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并未系涉案车辆的车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是受人之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更符合客观实际。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登记的车主系陈某某的前任车主蔡某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是否知晓涉案车辆曾发生过事故,或者陈某某是否告诉了被告涉案车辆曾发生事故,且原告取得车辆后经年检合格,可认定被告没有欺诈原告的故意,也没有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专业从事二手车经营,被告应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

因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假设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是否同意与被告解除《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相互返还车辆及购车款和依法判令被告按购车价三倍赔偿原告共计79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二手车退车网”节选自: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1729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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